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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5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保尔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湖里大道33-X号九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台州顺美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城方山下。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漳州恒晟公司),住所地云霄县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厦门保尔洁公司与被告台州顺美公司、被告漳州恒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保尔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顺美公司、被告漳州恒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保尔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洁具通用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码为:ZL(略)。1),该专利于2003年2月12日获准授权并予公告。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漳州恒晟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台州顺美公司生产制造的“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等家用清洁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洁具通用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广告宣传画册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原告曾于2004年11月19日致函被告台州顺美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被告台州顺美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台州顺美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涉案的生产模具、成品及半成品;2、判令被告漳州恒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厦门保尔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所有人;年费发票,证明专利的合法有效;专利公报、专利检索资料,证明外观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证据3两被告工商企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广告宣传画册、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证据5原告就侵权行为致函被告的函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就被告之侵权行为已做出警告。

200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台州顺美公司涉嫌侵犯原告“洁具通用手柄”(专利号码为:ZL(略)。1)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台州顺美公司产品展示厅进行拍照,并扣押“胶柄锅刷”二个。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享有“洁具通用手柄”(专利号码为:ZL(略)。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台州顺美公司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由被告漳州恒晟公司销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被告漳州恒晟公司销售、被告台州顺美公司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与原告享有专利权“洁具通用手柄”专利公报照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洁具通用手柄”(专利号码为:ZL(略)。1)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共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并销毁所有“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生产模具、成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顺美牌5616#胶柄清洁刷”;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厦门保尔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代垫,执行时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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