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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熊某某犯强迫交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2月6日因强迫交易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09年2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2月6日因强迫交易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09年2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7)雨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欧阳勇峰、杨波(均在逃)为垄断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上的香菇销售,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熊某某及唐伏民、朱彐初、马双云(三人均另案处理)、“梁妹子”(在逃)等人采取恐吓、控制货款发放、收取“代发费”等手段,强迫陈某强、陈某、盛敏等20名香菇生产户将所生产的香菇交由他们统一收购,随后以高出收购价0.25元/千克左右的价格在市场上统一销售,从中赚取非法利润。2008年11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唐建国因未理采欧阳勇峰等人的威胁,准备继续到湘潭锰矿附近收购香菇,被被告人陈某及“梁妹子”在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内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建国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熊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从中谋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熊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不服,均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欧阳勇峰、杨波(均在逃)为垄断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上的香菇销售,先后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及唐伏民、朱彐初、马双云(三人均另案处理)、“梁妹子”(在逃)等人,由欧阳勇峰、杨波负责出资,上诉人陈某、熊某某及“梁妹子”负责香菇的收购,唐伏民、朱彐初、马双云负责销售,在湘潭市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恐吓、控制货款发放、收取“代发费”等手段,强迫陈某强、陈某、盛敏等20名香菇生产户将所生产的香菇交由他们统一收购,随后以高出收购价0.25元/千克左右的价格在市场上统一销售,从中赚取非法利润。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3日止,欧阳勇峰、杨波及上诉人陈某、熊某某等人共强行收购香菇约12.5千克,收取“代发费”300多元,上诉人陈某、熊某某各非法所得2000元。

2008年11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唐建国因未理采欧阳勇峰等人的威胁,准备继续到湘潭锰矿附近收购香菇,欧阳勇峰纠集上诉人陈某及“梁妹子”以唐建国抢了其生意,“调子高”为由,在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内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建国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强等21名菇农的陈某,证实被强迫收购香菇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熊某某强迫收购菇农香菇的事实;

3、上诉人陈某、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强迫收购香菇的事实;

4、同案人唐伏民、朱彐初、马双云的供述,证实与陈某、熊某某共同强迫收购香菇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强迫收购香菇数量的事实;

6、(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建国所受伤为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伙同他人扰乱市场秩序,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熊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熊某某上诉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熊某某及“梁妹子”以暴力、胁迫方式负责香菇的收购,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某、熊某某上诉还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熊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熊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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