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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长沙电表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1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长沙电表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表厂清算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七里营。

负责人文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电表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系原湖南第二开关厂职工。1987年1月22日,刘某与湖南第二开关厂签订了为期1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但停薪留职期届满后,刘某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回厂工作。1989年7月,湖南第二开关厂与长沙电表厂合并,原湖南第二开关厂被注销,同时,原单位职工由长沙电表厂接受。1993年4月18日,长沙电表厂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代邮公告:限刘某于登报之日起10日内来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作除名处理。公告到期后,刘某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故长沙电表厂于1993年5月25日以刘某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7月11日,刘某签收了长沙电表厂退回的档案材料。2007年12月,长沙电表厂经本院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7月21日,刘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刘某与长沙电表厂清算组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刘某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长沙电表厂清算组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面送达刘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长沙电表厂在对刘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之前,已经于1993年4月18日通过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形式催告刘某回厂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刘某本人也于2007年7月签收了单位退回的档案材料,由此可见,刘某应当知道其已经被单位做自动离职处理,而且此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长沙电表厂清算组主张过权利,因此,刘某在2008年7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诉称:一、长沙电表厂清算组并未将除名事宜登报通知,应视为至今尚未送达,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已收到除名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二、刘某未收到除名通知,其与长沙电表厂清算组的争议应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以上规定,长沙电表厂清算组虽不能证明刘某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但刘某自1988年起长达20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还于2007年7月11日签收了单位退回的档案资料,由此可推断刘某至少在2007年7月1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据此,刘某在2008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期限,其要求确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某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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