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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6岁。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其长子周某(已判刑)将其次子周x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周某联系,并向公安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在深圳租住在一起,后又为其提供6000元现金资助,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是为其子提供6000元现金资助,当时其儿媳回娘家,是给其儿媳娘家礼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其长子周某(已判刑)将其次子周x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周某联系,后于2007年开始在深圳租房住在一起,至2007年12月份周某离开深圳前往山东看望岳父母被抓获,一直对公安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帮助周某逃避法律制裁。

另查明,2007年12月份周某离开深圳前往山东看望自己的岳父母,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为周某出资6000元作为给其儿媳娘家礼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周某的供述相一致,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包庇的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均系其亲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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