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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发现被害人陈X与其原女友关系暧昧,便心怀不满。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解决该事为由将被害人陈斌约至信阳市伟丰大酒店后,对其进行威胁、扣留,强行索取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叶XX、吴XX、苑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只是想让郭某某对陈X进行毒打,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程某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只是想让郭某某对陈X进行毒打以及上诉人郭某某认为自己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程某某和郭某某在信阳市伟丰大酒店内共同对被害人陈X实施威胁,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用钱弥补损失,上诉人程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反对,且二人事后将从被害人陈X处索要的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程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陈X的谅解,并提交一份署名为陈X的声明,但因被害人陈X不愿接受本院调查,无法确定该声明的真实性,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郭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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