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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苗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李某于2006年3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欠款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梁园区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苗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0日,李某与徐某某、苗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合伙期限为一年。2、合伙人李某、苗某某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徐某某以经营关系和现有货物出资。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归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3、每月无论是否盈余,合伙人苗某某、李某只各得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为徐某某所得。合伙期间,苗某某、李某不承担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任何某务。4、三人共同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徐某某为合伙负责人。5、合伙期届满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即推举清算人,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合伙协议》履行期间,李某提出退伙,经三人协议,于2004年6月18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徐某某、苗某某继续合作经营,李某退出经营。2、经结算返还李某本利39万元。自200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由徐某某还给李某13万元,苗某某负责结算。还款期间,返还款项按月息7‰结算利息。散伙协议达成后,徐某某、苗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

梁园区法院一审认为:《合伙协议》是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合伙协议》内容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李某与苗某某、徐某某经营煤炭系合伙关系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人达成的散伙协议并约定还款的行为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苗某某、徐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苗某某、徐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苗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欠款本金39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计算,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苗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徐某某、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李某与徐某某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从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李某和苗某某只是向徐某某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风险。二、李某并未将款项交于苗某某,苗某某不应负返还的责任。三、《还款协议》不能使李某和苗某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还款协议约定,由徐某某每月向李某还款13万元,还款主体是徐某某。苗某某负责结算的意思是苗某某作为中间人,做好沟通,算出徐某某还款和下欠款的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对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合伙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的约定看,均是三方合伙经营,还款协议约定了苗某某有还款的义务,负责结算意思本身就是苗某某给付货币的行为。故苗某某称三人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某未答辩。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梁园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合伙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无效的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合伙协议》内容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于李某退伙,合伙人之间对于如何某还李某出资及损益分配方面的书面约定,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由徐某某偿还李某投资款和分红款,苗某某负责结算。“结算”是“定期对各项经济收支情况核实计算清楚。”并非还款的意思。根据对徐某某的调查,其也认为,李某的款项应当由其一人偿还,“由苗某某负责结算”的意思是其与李某不熟悉,由苗某某作为中间人,对其与李某的帐目结算清楚,以免产生新的矛盾。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后,说过打欠条这个事,我要求他们两个人签字,因苗某某不同意签字,这个条就没有打”。说明苗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不认可其负有向李某还款的义务。故应当确认三人协议约定,李某退伙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分红款应当由徐某某一人偿还。而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和苗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两人均是仅收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苗某某和徐某某作为新的合伙体,并没有签订新的协议而变更苗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苗某某并没有抽回30万元投资款。李某的出资款和分红款不是三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李某退伙时,徐某某、苗某某二人的合伙体还没有成立,也不是新的合伙体经营中对外所负债务。如果由苗某某偿还李某投资款和分红款显失公平。梁园区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与徐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徐某某偿还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与苗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苗某某偿还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错误。判决:变更梁园区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欠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计算,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徐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付清所欠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还款协议》中的“结算”应包含清算和支付,二审仅认定为清算而不包括支付不当;二、二审认定“李某退伙时,徐某某与苗某某的合伙还没有成立”错误,事实是李某退伙时,徐某某与苗某某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既然认定合伙关系存在,就应判决苗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苗某某辩称,一、徐某某、李某、苗某某三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李某、苗某某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但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违反煤炭法和合伙企业法,李某应向实际经营人徐某某主张权利;二、苗某某和李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苗某某只负有在徐某某和李某之间算账的义务,不负有还款的义务;苗某某在徐某某处也投资30万元,同样没有追回,如果再判决苗某某偿还李某3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苗某某极不公平。请求驳回李某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时徐某某没有参加诉讼。但其陈述意见是:苗某某、李某、徐某某三人是合伙,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因李某已退伙,债务应由苗某某、徐某某二人共同承担;徐某某已经偿还李某10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徐某某已还李某款4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苗某某、徐某某三人合伙的事实成立,不但有李某、徐某某的陈述,更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李某提出退伙后,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首先明确约定李某退出合伙后,苗某某、徐某某继续合作经营;其次约定除退还李某的投资款30万元外,再分给其9万元的经营利润,共归还李某39万元;最后约定还款的时间从2004年7月起,每月25前付13万元,还款方式为徐某某还款,苗某某负责结算。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既然徐某某与苗某某继续合伙经营,就应共同享有民事权利,共同承担民事义务,而不应由徐某某一人对外承担债务。从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审查,苗某某、徐某某方是想继续合伙经营,李某是想退出合伙,由苗某某、徐某某共同退还投资款。故一审认定结算的含义包括清算和支付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二审认为结算只包括清算而不包括支付的理解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再审中苗某某提供李某收到徐某某还款4万元的收条,李某予以认可,故在李某诉请的39万元欠款中应扣除4万元,变更为35万元。虽然在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间,返还款项按月息7‰结算利息”,但李某退伙后苗某某、徐某某继续合伙经营的时间较短,最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本,故再让苗某某、徐某某按月息7‰向李某支付利息,有失公平,故对李某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梁园区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苗某某、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本金35万元。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苗某某和李某与徐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苗某某和徐某某是合伙关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李某辩称,李某、苗某某和徐某某是合伙关系,苗某某和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申诉、答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苗某某应否对35万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苗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李某、苗某某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徐某某以经营关系和现有货物出资经营煤炭生意,每月无论是否盈余,合伙人苗某某、李某只各得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为徐某某所得,李某、苗某某不承担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任何某务。按照该合伙协议约定,李某和苗某某是提供资金、收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该约定违反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关于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李某、苗某某与徐某某是合伙关系不当,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苗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某请求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李某主张的9万元收益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自2004年7月份起,结余款项利息按7‰的银行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借给徐某某的30万元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0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7‰计算。2004年8月7日,徐某某归还李某x元,徐某某欠李某的款数为26万元。

综上,申请再审人苗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本金26万元及利息(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3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7日,30万元的利息按7‰计算;2004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6万元的利息按利率7‰计算。)。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2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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