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冷水滩区X路湘发建材大市场总面积为88.88平方米的B区X、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的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但被告自2008年10月10日后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仍下欠6个月租金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x元;二、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冷水滩区X路湘发建材大市场总面积为88.88平方米的B区X、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用房经营建筑、装饰材料、装饰公司等用途,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08年度月租金为30元/平方米,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元/平方米,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交付则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欠费逾期一个月视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房屋进行了经营。但从2008年10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如约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起解除,不再履行;
二、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x元给原告毛某;
三、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军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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