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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与人民陪审员丁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7年5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张海江(被告之父)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198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结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一栋,造价约8万余元,建房欠债2万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楼房造价仅4万余元,且至今欠债2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原告手书的建房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房屋造价仅4万余元。

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仅截取了部分账目,账目不完整。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双方仅对建房造价有异议,其余无争议。双方对房产具体价值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的表述与理解不同,双方对具体的共同财产并无异议,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在被告无法提供完整账目原件而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证据材料2本院不能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型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微,现儿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7年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曹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2009年3月22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红砖楼房一栋(三弄两层、共六间房),因建房至今仍欠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已经出现的夫妻矛盾,反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加之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三弄两层红砖楼房一栋)中的一楼进门左边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其余房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丁勇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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