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伍某某、杨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陈某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2007年6月14日归还,然而原告多次催还,陈某、伍某某、杨某某三人均以各种借某搪塞、欺骗原告,并长期关机躲债和转移财产搬迁住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6月7日借某一张,拟证实被告陈某借某告现金x元整,并约定在2007年6月14还清所有款项,如有违约按月息4分计算,担保某杨某某、伍某某;证据二、保某某,拟证实2007年11月7日伍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保某某;证据三、黄奇明、欧阳晓波出具给伍某某的欠条,拟证实原告找过三被告催款。
被告未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杨某某、伍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某人民币x元,约定2007年6月14日还清,从2007年6月15日起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陈某到期以后没有归还。被告伍某某、杨某某在借某上以担保某的身份签名。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找到了被告陈某和伍某某还款,被告伍某某写了一份保某某:“伍某某保某陈某借某某某x元,由伍某某在12月15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清,直到2009年2月份,原告找到伍某某要求还款,伍某某将黄奇明、欧阳晓波欠伍某某三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交予原告保某,但仍然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月6月5日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某、保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应受法律保某,本案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某x元,并约定借某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约定是借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间借某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与伍某某以担保某的身份签名,杨某某、伍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保某合同成立,被告杨某某、伍某某没有约定保某方式和保某期限,依法应认定被告杨某某、伍某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保某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向保某人伍某某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伍某某、杨某某承担保某责任,未超过保某期限,故被告伍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某责任。被告的借某上月息约定为四分,现原告主张按二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于200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月2%标准计算);
二、被告伍某某、杨某某对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尽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寿成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附相关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某。
中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某,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某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某应当根据出借某的请求及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某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某合法借某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某,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某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某催告后,借某人仍不偿还的,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
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某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某承担保某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某的保某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某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某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某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的,保某人免除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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