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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铜初字第112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未某火、李某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称其准备在选矿入股需要x元,希望原告借钱给他。原告觉得是同村就把钱借给了他,也没有约定利息。双方有借条,期限为2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钱,但被告躲着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李某从原告魏某某处借款x元,期限2年,未约定利息。并写有借条。上面写道,今借到未金火贰万捌仟元x元。借款人李某,2007年5月18日-2009年5月18日,2年付清。此借款到期后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的互助行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及时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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