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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项某某抢劫、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在义马市X村矿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项某某在被害人李××家经营的收购站内盗窃900余元现金时,被李××发现并将其关在屋内,意欲抓捕,被告人项某某持刀威胁李××后逃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物证匕首、书证户籍证明等。

二、盗窃罪

1、2009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公交旅社X房间内,将被害人逯×的一台索尼PCG-7K6P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A830型快易典电子词典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2、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义马市X村煤矿机电楼后楼,被告人项某某翻窗进入三楼西数第二户被害人董××家,趁无人之际将400元现金盗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逯×、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物证笔记本电脑等、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其在宣告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犯罪,系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在抢劫罪中,自己入室盗窃时,屋里并没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在义马市X村矿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项某某在被害人李××家经营的收购站内盗窃900余元现金时,被李××发现并将其关在屋内,意欲抓捕,被告人项某某持刀威胁李××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5日12时许,在自家开办的收购站,打开放钱的屋门时,看见一名男子在拿钱,李××赶快把门拉住,将那男子关在屋内,并喊叫求助。那名男子用刀子在门缝乱划,并威胁要扎伤李××,李××因害怕就将屋门打开,后那名男子跑出,朝西边的土路上跑了。

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于2009年2月5日12时许,在义马市X村加油站附近一废旧收购站院内,见院内一间屋子门开着无人,便进去用桌上放着的一把老虎钳将抽屉撬开,将里边的钱拿出,这时被院里屋门外一名妇女发现。那妇女喊叫,我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并威胁要捅死她,那妇女将屋门从外关住,我从里面拉门并用刀在门缝划,并威胁要其开门,否则就捅死她。那妇女害怕了,就将屋门打开,自己就跑出院子,朝西边一条小路逃跑了。

3、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位于义马市X村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及院内一房间以及大门前一条土路即2009年2月5日中午自己作案现场及逃跑路线;被害人李××经对不同男性10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项某某就是在2009年2月5日12时许在收购站实施抢劫的人。

4、物证老虎钳及匕首。

二、盗窃罪

1、2009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公交旅社X房间内,将被害人逯×的一台索尼PCG-7K6P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A830型快易典电子词典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2、2009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在义马市X村煤矿机电楼后楼,被告人项某某翻窗进入三楼西数第二户被害人董××家,趁无人之际将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逯×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0日12时许,自己和朋友孙×将行李放在三门峡公交旅社X房间后,去火车站买票,回来发现行李箱被翻乱,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子词典被盗,报警后,警察在该旅社X房间内找到被盗物品。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12时许,自己和朋友逯×将行李放在三门峡公交旅社X房间后,去火车站买票,回来发现逯×的行李箱被翻乱,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子词典被盗,报警后,警察在该旅社X房间找到被盗物品。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12时许,自己在工作单位三门峡公交旅社打扫卫生时,在旅社X住宿的一男子来帮其整理,期间该男子拿钥匙打开X房间,王××说住有人,不用收拾,那人就拉了一下门。后X房间客人回来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报警后,在X房间找到了被盗物品。

4、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14时许,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三门峡公交旅社,X房间客人回来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报警后,在X房间找到了被盗物品。

5、抓获经过证实在2009年2月10日14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荆×等人出警到报警被盗的公交旅社,经调阅监控录像,在周边地区寻找时,在斜桥村口附近,发现一男子与嫌疑人长相相识,遂上前盘查,确定系入住三门峡公交旅社X房间的嫌疑人项某某,即将其抓获。

7、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经对不同男性10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项某某就是在2009年2月10日12时许,自己在工作单位三门峡公交旅社打扫卫生时,在旅社X住宿的一男子来帮其整理,期间该男子拿钥匙打开过X房间的人。证人姚××经对不同男性10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项某某就是在2009年2月10日在旅社X住宿的人。

8、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项某某住宿的公交旅社X房间扣押一台索尼PCG-7K6P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A830型快易典电子词典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藏匿被盗物品的地点的情况。

9、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索尼一台PCG-7K6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427元,一台A830型快易典电子词典价值353元。

11、被害人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1月末的一天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400元。

1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于2009年2月10日13时许,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公交旅社X房间内,将一台索尼PCG-7K6P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A830型快易典电子词典盗走,后藏匿于该旅社X房间。自己于2009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在义马市X村煤矿机电楼后楼,翻窗进入三楼西数第二户,趁无人之际将4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198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8月5日假释释放;199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在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3月28日、4月27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和盗窃犯罪事实,对抢劫罪应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对主动交代的本案第二起盗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其虽实施盗窃时屋内无人,但被发现并被关在屋内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老虎钳、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婕

人民陪审员孙世民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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