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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毕业,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淇滨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广场路段,与行人耿XX、秦XX相撞,造成耿XX、秦XX受伤,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耿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秦XX与被告人李某已达成协议,待其伤愈后,另行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饶XX、张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秦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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