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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方城县X乡二初中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方城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生于1948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乙于2009年3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费用x.7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方唐公路X公里115米处,被告贾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乙相碰,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8元,支出交通费264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30天×25元为750元,3、护理费30天×2人×25元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为450元,5、营养费30天×10元为300元,6、交通费264元。共计x.78元,其60%为x.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为x.4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7元。二、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违法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在二审中,上诉人贾某甲出示下列新证据

1、证人汪某某证言:看到一个招(呼)客的人,在指挥客人上车时,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时,招客的人手一挥,碰住骑摩托车的人脸上,骑摩托车的人停下车,问为啥打他,这时,招客的人慢慢的倒下了。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2、票据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检查,花费3557元,双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其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情况属实,但数额不清。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已予认定,受害人的伤情系多发性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损伤,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该证人证明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明的支付交通费、检查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支付的吃饭等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贾某甲在抢救贾某乙时,另支付交通费1017元,检查费2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贾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通知其开庭时,其在外培训、学习,与法院联系时,没联系上,原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上诉人虽称其在外培训,不能到庭,但其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贾某甲称:公安机关责任划分,认定错误的理由,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上诉称其支出的交通费、检查费也应按比例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某甲支付的交通费、检查费共计1237元,贾某甲应负60%,即742.6元,其垫付的494.8元,由贾某乙予以返还。与原判认定的数额x.47元折抵后,由贾某甲赔偿贾某乙各项损失x.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7元。

三、驳回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4元,二审诉讼费504元,共计1008元,由上诉人贾某甲承担887元,由被上诉人贾某乙承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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