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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08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倒卖给安徽省霍邱县王××假冒软“玉溪”卷烟2734条,在霍邱县人民广场尚未售出时被查获。经鉴定,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用车牌照为豫x的货车帮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吕某(另案处理)、韩秋彬(另案处理)从广州往郑州运输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条,当车行至许昌境内被查获,经鉴定,该批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其中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伪劣“白沙”卷烟540条、伪劣彩蝶“沙河”卷烟600条、伪劣硬“红河”卷烟420条,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倒卖给安徽省霍邱县王××假冒软“玉溪”卷烟2734条,在霍邱县人民广场尚未售出时被查获。经鉴定,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用车牌照为豫x的货车帮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吕某(另案处理)、韩秋彬(另案处理)从广州往郑州运输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条,当车行至许昌境内被查获,经鉴定,该批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其中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伪劣“白沙”卷烟540条、伪劣彩蝶“沙河”卷烟600条、伪劣硬“红河”卷烟420条,货值金额x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倒卖假烟价值x元;沈某某帮助运输假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11月25日我在福建云霄买2734条假玉溪烟,从河南信阳运往安徽霍邱县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我没有去,后被公安机关通缉。我以前在沈某某货运部运过假烟,大约6次、7次吧,每一次多的二十几件,少的有八、九件,总共在小沈某运部运往郑州的假烟有二百多件。我通过云霄的一个叫小罗的手中买假烟,有时也从云霄的小李那儿买假烟,再卖给郑州的小郭、小张,但他们叫什么我不知道,我是2007年通过广州中铁公司介绍认识的他们二人,2007年12月28日我在沈某某的货运部托运了沙河彩蝶10件(每件60条),白沙9件(每件60条),硬红河7件(每件60条),每条都是10盒。

2008年12月27日晚上,沈某某让我过来说他有一位朋友想要一批黄鹤楼(蓝色,1916)、或红帝豪(蓝色)、红旗渠(红硬)等样品,让我拿给他看,当晚12点左右,我和老婆张小燕开着自家的小车拿着假烟的样品,刚到沈某某的货运部,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卷烟有韩秋彬的一百多件(每件有100条的,有50条的,也有30条的)另外一部假冒卷烟是小张(张某某)和小吕的,小张的有26件,小吕的有38件。总共我给小张托运了8次,每次都运30件左右,总共运了240件假冒卷烟左右。韩秋彬的假冒卷烟是老胡和小陈给的,老胡和小陈叫什么我不清楚。假冒卷烟到郑州以后,小张、小吕和韩秋彬的接货人就会给我弟联系,而后报准他们三人事先告诉我的电话和多少件卷烟,我再告诉我弟乔××,说对了谁拉谁的假冒卷烟,因为每件烟的上面用笔写的都有编号,运费小件(30-50条的)50元,大件(100条的)80元,一般运费都在广州付清,具体接货人是谁我不清楚,我只挣运费,别的我不管。

3、证人乔××证言:2006年至2007年,我跟我姐夫沈某某做物流公司生意,沈某某在广州往郑州发货,我在郑州租仓库接货。张某某经常通过我们的物流公司从广州向郑州发假冒卷烟。2007年5月份至7月份,我给张某某的邮政储蓄账号上汇过三次款,我汇给张某某的钱是我替张某某代收的假烟款,每次都是在新郑市X镇邮政储蓄所汇给张某某的,第一次是2007年5月17日,汇给张某某x元,我得了200元,第二次2007年5月31日,我汇给张某某6000元,我得了150元好处费,第三次2007年7月7日,我汇给张某某5000元假烟钱,我得了150元好处费,假烟是通过张××的货车豫K-x从广州运到郑州的。

4、证人张××证言:2007年12月26日下午,我的货车在金马不锈钢厂内装钢管,沈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开一辆蓝色小型箱式货车(粤A-x)拉了约200个纸箱,装到我货车的尾部,当车行至许昌被执法人员查获,发现沈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装上我货车的纸箱内全部是假烟,这次整车运费是9000元钱,货到后有乔小建给我运费。沈某某共在我的车上配货二十五次,每次到郑州都是小建接货,配的货都是用纸箱装好的,送货时有时是沈某某和“老韩”一起,有时是沈某某自己开车,送的纸箱少了八九十件,多了约二百件。

6、证人孔××证实的问题和张××证实的问题一致。

7、证人邱××证言:2005年11月份,因沈某某要运假烟,信达货运公司广州货运部正式与公司分开由沈某某管理,乔小建在沈某某的货运部干活,分开时,公司在广州的货运部有一辆“跃进”牌小型箱式货车,给沈某某了。

8、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某某的轿车中提取张彩霞存折一张、收款卡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从沈某某托运部提取:蓝帝豪烟两包;蓝黄鹤楼一包;红色红旗渠一包;1916黄鹤楼一包;蓝黄色黄鹤楼一包。

9、许昌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对张××货车货物进行登记保存各类卷烟分别为8600条、1140条。

10、许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假冒卷烟案件价值表,证实各类假冒卷烟价值共计x元。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抽样检验的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2、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香烟的价值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许昌市公安局经侦二支队二大队证明,证实张老红具有立功表现。

1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章副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运输伪劣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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