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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郑某某与康某甲、康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恢执字第34-1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又名谢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康某甲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07年1月4日,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院作出(2006)山执字第X号中止裁定书。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谢某某、郑某某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同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2007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在履行部分义务后至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康某乙于2008年12月中旬将其一家四口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9980元转移至其胞兄康某余(身份证号:x)开设在衡山县X村信用社x账户内。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山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征地补偿款9980元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仍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康某乙已转移至其胞兄康某余(身份证号:x)开设在衡山县X村信用社x账户内的一家四口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5500元扣划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x)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校对责任人:曹虎打印责任人: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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