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20岁。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张伟),男,29岁。
被告人聂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强迫、组织卖淫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聂某某犯组织卖淫犯罪一案,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刘海阁(另案处理)、姚××(未满十六周岁)将朱XX、张X从孟津县带到洛阳市X村的“鑫祥”旅社。后乔某某伙同徐某某将朱XX、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后乔某某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朱XX、张X留在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2、2009年1月1日,乔某某、徐某某将王XX等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一歌城卖淫。3、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将王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4、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聂某某将姚XX带到洛阳,后乔某某又将姚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但姚XX未从事卖淫活动。5、2009年1月11日,乔某某、姚某某、聂某某将雷XX(又名小X)、许XX(又名XX)带到山西省晋城市,后乔某某、姚某某又将雷XX、许XX带到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6、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姚某某将郭XX(又名刘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XX、张X、王XX、王X、雷XX、许XX、郭XX、姚XX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组织卖淫罪追究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徐某某、聂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辩解没强迫、也没组织卖淫;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没组织卖淫;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乔某某等人将朱XX、张X从孟津县带到洛阳市X村的“鑫祥”旅社,后乔某某、徐某某将朱XX、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后乔某某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朱XX、张X留在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
(二)2009年1月1日,乔某某、徐某某将王XX等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一歌城卖淫。
(三)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将王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
(四)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聂某某将姚XX带到洛阳,后乔某某又将姚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但姚XX未从事卖淫活动。
(五)2009年1月11日,乔某某、聂某某等人将雷XX(又名小X)、许XX(又名XX)带到山西省晋城市,后乔某某等人又将雷XX、许XX带到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
(六)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等人将郭XX(又名刘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单独或伙同徐某某、聂某某等将受害人朱XX、张X、王XX、王X、姚XX、雷XX、许XX、郭XX等带到山西省长治市歌城卖淫的犯罪事实经过。在“金三角”歌城,乔某某拿烟头准备烫朱XX,用皮带准备打朱XX和张X,用这种方式来恐吓朱XX和张X留在“金三角”歌城卖淫。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乔某某将朱XX、张X带到洛阳市X村的“鑫祥”旅社,后乔某某、徐某某将朱XX、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乔某某、徐某某将王XX等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一歌城。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明乔某某、聂某某将姚XX带到洛阳,后乔某某又将姚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歌城卖淫;乔某某、聂某某等人将雷XX、许XX带到山西省晋城市,后乔某某等人将雷XX、许XX带到长治市歌城卖淫;聂某某听乔某某说乔某某往山西省长治市“金三角”歌城送过“小姐”,“小姐”主要是陪客人说话、唱歌、喝酒、卖淫,根据女孩长的是否漂亮跟歌城老板商量价钱,大概一个女孩2000元左右。
4、受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乔某某、徐某某将朱XX、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乔某某拿烟头准备烫朱XX,用皮带准备打朱XX和张X,用这种方式来恐吓朱XX和张X留在“金三角”歌城卖淫。
5、受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乔某某、徐某某将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并恐吓张X留在“金三角”歌城卖淫。
6、受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日,乔某某、徐某某将王XX等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一歌城卖淫。
7、受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乔某某将王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乔某某告诉过王X,乔某某带到山西的“小姐”还有朱XX、张X、王XX、姚XX等。
8、受害人姚XX的陈述,证明乔某某将姚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但姚XX未从事卖淫活动。
9、受害人雷XX、许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1日,乔某某、聂某某等人将雷XX、许XX带到山西省晋城市,后乔某某等人将雷XX、许XX带到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
10、受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乔某某等人将郭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郭XX在歌厅认识有孟津的王X、姚XX。
11、证人姚××的陈述,证明乔某某等人将朱XX、张X从孟津县带到洛阳市X村的“鑫祥”旅社,然后乔某某、徐某某将朱XX、张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乔某某对姚××说过要把王XX卖到长治市长治县卖淫;乔某某、聂某某等人将雷XX、许XX带到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乔某某等人将郭XX带到山西省长治市“宝乐”歌城卖淫。姚××听乔某某讲乔某某往山西带“小姐”徐某峰给他具体价钱不等。
12、证人王××的陈述,证明王××对徐某某说过其在长治开一歌舞厅,并在歌厅内组织卖淫,后乔某某、徐某某将朱XX、张X送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金三角”歌城卖淫。
13、受害人张X的辩认笔录,证明带其去长治市歌城的为徐某某和乔某某。
14、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乔某某是带走王XX的年轻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徐某峰以策划、引诱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乔某某等人参与组织卖淫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犯罪中有强迫、殴打等情节,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被告人徐某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徐某峰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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