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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催字第153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2006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出票的银行汇票(票号为x,收款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x元,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请求支付。

本案公示催告费1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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