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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某甲,男,62岁。

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

地址: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8岁。

被告安阳市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地址:安阳县X镇安阳矿务局。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安阳市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矿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建安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到199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矿务局基建队拉砖,挣取运费,除被告给过原告部分砖款外,下欠原告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矿务局基建队后来改制为安阳市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告向公司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二方立即付清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矿务局辩称,被告建安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建安公司欠原告砖款,应由建安公司偿还,原告不应该起诉矿务局。现在建安公司已成立了清算组,原告应向清算组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安阳矿局主张债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清算组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砖款是事实,但欠款已经过了十几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给付其欠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受到支持。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矿务局基建队原属安阳矿务局下属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安阳矿务局主管。1993年到1995年期间,原告张某甲从安阳县X乡X村砖厂往矿务局基建队拉砖,以挣取运费。除基建队给过原告部分砖款外,下欠原告砖款x元未付,基建队未给原告写欠款手续,下在了基建队的帐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基建队以帐上没钱一直未付原告款。后来矿务局基建队改制为安阳市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仍属安阳矿务局主管,2006年5月22日,建安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安阳矿务局成立了建安公司清算组,开始对建安公司进行清算。现仍处于清算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李XX到庭证词及证明一份,被告矿务局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阳矿务局成立建安公司清算组批复一份、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成立安阳市矿务局下属企业清算工作组的通知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安阳矿务局基建队欠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事实清楚,基建队理应付清原告砖款,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后基建队改制为建安公司,原基建队欠原告的债务即应由改制后的建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现建安公司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了清算组,就应由清算组对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原告债务。如果清算组未在限期内对建安公司进行清算以偿还原告砖款之债务,则由成立清算组的主管单位安阳矿务局承担补充赔偿原告债权损失的责任。建安公司欠原告砖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有李XX到庭证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如果建安公司清算组未在规定三个月期限内清算,则由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承担补充赔偿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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