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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军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62号

告叶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军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秋同在广东东莞虎门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30日经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叶某欣。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丢下女孩自行外出。被告离家之后,头几个月从她妈家(住湖南省平江县X镇X村新屋组)还打过电话,三个月后再无音信。我先后到被告妈家以及广东东莞等地查找,均未找到被告去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叶某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秋同在广东东莞虎门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30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叶某欣。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先后到湖南长沙、广东东莞、深圳等地,寻找被告,均无音讯。2009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叶某欣。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结婚证;

三、原告提交的火车票7张;

四、商城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五、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

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孩叶某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军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叶某欣由原告叶某军抚养。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叶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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