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1950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宋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双方于8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2年10月7日,被告找我借钱,说要进一批货,要我帮忙,并说啥时用钱他啥时本利一次还清。我就把两万元钱借给他,后来多次找他要钱就找不到他,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自己在监狱里,无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略)元用于购货,月息6厘,原告啥时要钱,被告啥时还。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雪梅婶现金贰万元正,按月息6厘长利”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08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080元,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853元,其他诉讼费用682元,计153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露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王志海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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