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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濮阳市华龙区地方税务局胜利路地税所办事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周某任濮阳市华龙区地方税务局黄河路地税所税收会计、微机开票员、库房管理员,负责收税款、开票和保管完税证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后在微机征收网上不录入或少录入金额的手段,侵吞税款共计x.54元。2006年7月,在单位执法检查中被发现后,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濮阳市华龙区地方税务局任职证明;

3、证人郑X韧、刘X静的证言;

4、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存在问题说明、点击作废税收通用完税证微机存根和手工发票入库金额微机存根、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报查栏、补缴入库税款凭证;

5、濮阳市华龙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被告人周某违反税款报解制度问题的事实材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侦破经过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又将全部税款退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利用自己分管征收税款、开票和保管完税证的便利,收款后在微机征收网上不录入或少录入金额,并将账目做平后占有公款,上诉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又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周某侵吞税款后没有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退赃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从轻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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