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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退休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9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开办新东砖厂时向原告借款9130元,当时约定每月2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说目前没有钱待以后再还,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得求助于法律的救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0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马明根的证词。欲证明自2005年开始马明根每年陪夏某某去李某某的创意窗帘店向李某某催收一次借款,连续去了3次。

2、李某友的证词。欲证明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李某友陪夏某某到李某某的创意窗帘店向李某某催收过一次借款。

3、毛政友的证词。欲证明去年3月的一天上午,毛政友陪同夏某某到创意窗帘店向李某某催收借款,还吃了李某某夫妇端来的鹅肉面。

4、毛根生的证词。欲证明2006年冬的一天下午,毛根生陪同夏某某到李某某的窗帘店催收过一次借款。

5、借据。欲证明1999年5月20日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了9130元的借条。

6、银行证明。证明在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期间,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9%。

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夏某某只是一个人来催收过借款,而且是2007年来催收的,当时被告与原告一起找到丰育中学的邱杰讲清这回事;证据2,马明根并没有陪夏某某来催收过;证据3,被告不认识李某友,2007年夏某某来收款,被告讲钱已还清;证据4,毛政友被告不认识,但被告请他吃了一碗面,当时被告讲要夏某某起诉,被告不欠他的钱;

证据5,毛根生被告不认识,没有陪夏某勇来催收过款。对6、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邱杰的证词。欲证明夏某某亲自押送72车红砖共x块到陈同荣负责的基建工地,用作抵购房款的,当时砖价为0.15元/块。

2、刘伦武的证词。欲证明1999年12月刘伦武与多名拖拉机司机为夏某某送过红砖到乐洋电影院邱杰的工地,司机将一车砖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签字后司机就将签收单拿回给砖厂老板,砖厂老板将签收单给工地老板,工地老板付款给砖厂老板。

3、李某某的陈述。

4-5刘会元、刘怡文的证词。欲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一致。

6、武冈市新东砖厂收料单。欲证明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6月,夏某某共从李某某砖厂运红砖72车x块送至陈同荣的基建工地。

上述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邱杰的证词不是事实,邱杰与李某某关系非同一般;刘伦武证词中讲夏某某坐他的车子送砖不是事实,刘会元、刘怡文证实给夏某某送砖这一事实是假的,送料单上夏某某根本没有签字;72张送料单只能说明向邱杰送砖6万余块,并不能说明是夏某某送的砖。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料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时作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999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913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夏某某现金玖千壹佰叁拾元(¥913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李某洪,99年5月20日”。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期间,夏某某从李某某承包的新东砖厂先后运走72车(手拖)红砖共计x块,送至武冈市房产局物业公司位于乐洋电影院旁的建筑工地,一方面李某某欲将这些红砖折抵借款,另一方面夏某某欲将这些砖抵偿部分购房款(因夏某某1999年在武冈市房产局物业公司位于迎春亭农民街购买住房一套)。夏某某在砖厂运砖时,砖厂每车发出一份《武冈市新东砖厂收料单》,夏某某并未在收料上单上签字,而是由运砖司机持收料单将砖送到物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邱杰在收料单上签字,再由司机将收料单带回给李某某,李某某可以持建筑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料单与建筑工地结算。实际上,这些收料单在被告李某某手保存至今,一直未与建筑工地据实结算砖款。而原告夏某某也一直未能抵偿购房款。为此,原告夏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催收借款,未果,酿成纠纷,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债务是否已经清结。从表面上看,夏某某从李某某的砖厂运走了万余元的红砖,抵偿了债务,而实际上,夏某某并没有将这些砖款抵偿过购房款,因为经建筑工地负责人签收的收料单至今还在李某某手中保存,只有李某某持这些送砖收料单才能与建筑工地结算砖款,而夏某某无任何凭据和理由与武冈市房产局物业公司结算砖款及折抵购房款。李某某现在仍然可以持这些收料单与物业公司结回砖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结。造成这种局面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责任在于,送砖后没有收回建筑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料单,事后无法与物业公司结算抵偿购房款;被告的责任在于既然以砖抵债,应当将收料单交与原告,不应该将这些收料单保存在自己手中。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债务本金。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开始运砖之日这一期间的利息应予计算,但以后的利息,由于双方都有责任,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9130元。利息1278.2元(利息自1999年5月21日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共计x.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孝局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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