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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外号“老大哥”,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有如下事实:

1、2004年上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携带一只手电筒,窜至本县两丫坪中心小学食堂,盗得菜油一桶,价值360元。

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伙同田海平(在逃)窜至本县X镇X村夏燕家,盗得价值10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2976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及人民币1500元。

3、200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自制的钢板、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街X号任然珍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价值640元的腊肉、香肠及人民币2000元。

4、2008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自制的钢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李寿翠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2000元。

5、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自制的钢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街陈大礼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手机一部,价值180元。

6、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李福香家,盗得腊肉二十斤,价值400元。

7、2008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钢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X组朱大富家,盗得价值600元的腊肉及人民币100元。

8、200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吉祥寺,盗得手机两台,价值1600元。

9、2008年4月11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钢板、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乡X村彭贵生家,盗得人民币1260元,价值126元的芙蓉烟7条。

10、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敬家,盗得人民币300元,硬装白沙烟5条,其中白沙烟价值222.5元。

11、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起子,窜至本县X镇X村X组张克旺家,盗得腊肉8斤,价值160元。

12、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乡X村X组江泽福家,盗得人民币120元,腊肉25斤。其中腊肉价值1100元。

13、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良种场张友全家,盗得人民币600元。

14、2008年4月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谢利红家,在行窃时被谢利红抓住,被告人贺某甲为逃脱现场,将谢利红手部咬伤。

15、2008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两丫坪中学食堂,盗得菜油20斤,猪肉40斤,共价值620元。

16、2008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华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

17、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安家,盗得人民币12元,软装白沙、硬装白沙各两条。其中白沙烟价值158元。

18、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伟家,盗得手机一部,价值180元。该赃物已追回。

19、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艾家冲曾北山仓库处,盗得硬装白沙烟一件,价值2225元。

20、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街陈世刚家,盗得人民币700元。

21、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戴建云家,盗得60元的香烟及人民币30元。

22、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龙小清所有的一水泥砖棚处,盗得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两个,共价值3676元。

23、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良种场谌喜章家,盗得菜油20斤,价值180元。

24、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农业局家属区杨满菊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台,其中手机价值350元,该手机已追回。

25、200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街谢白发家,盗得假玉石数个。

26、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翟绍友定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27、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花果山一寺庙,从该寺庙功德箱中盗得人民币22元。

28、2008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家,盗得手机一台,价值550元,该赃物已追回。

29、2008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华家,盗得手机一台,价值180元。该赃物已追回。

30、200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敬老院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1、2008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翟满生家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2、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贺某英家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3、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张良治家行窃时被发现,被告人贺某甲随即逃离现场。

34、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黄德欢家行窃时被发现,被告人贺某甲随即逃离现场。

35、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廖昌友家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6、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康宝幼儿园内行窃,在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7、2008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镇X街严延卫家行窃时被发现,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8、2008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乡信用社内,因未能进入营业厅行窃,被告人贺某甲即逃离现场。

39、2008年6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张秀英家,盗得人民币319元。

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在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4、25、26、33至第38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贺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12次盗窃未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因被告人贺某甲盗窃未遂的事实情节较轻,可以不定罪处罚,故对该些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其他盗窃作案27次(其中与他人合伙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x元、物资价值x.5元,合计x.5元的事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被告人贺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燕、任然珍、李寿翠、陈大礼、李福香、朱大富、释心峙、彭贵生、贺某敬、张克旺、江泽福、张友全、贺某华、贺某安、贺某伟、曾北山、陈世刚、戴建云、龙小清、谌喜章、杨满菊、贺某、罗某华、张秀英分别陈述了自家被盗的时间、钱物的数量及物品名称和价值等事实。张秀英及其夫陈家逢还陈述了被告人贺某甲在其家盗窃作案时,被其家人发现并将被告人贺某甲抓获,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贺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本县X镇花果山寺庙功德箱里被盗现金22元的事实。

3、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小学教师王行伟、陈维江、邹易香、职工舒延再的证言,证明该学校在2004年上半年和2008年4月被盗二次,以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指认了其全部作案的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在张秀英家的作案现场位于张家右侧的小商店,该屋左侧一间房后窗户的钢筋被撬开的事实。公安机关还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贺某甲的作案工具钢板一块、手电一把。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x.5元。

7、本院(2006)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因犯盗窃罪在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被告人贺某甲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在张秀英家作案时,被张秀英发现并抓获,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贺某甲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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