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4—X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九三五三四部队现役军官,系原告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辛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系原告某子。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略),务农。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某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2002年7月20日我与被告某卖桃发生争执,被告某我打成轻微伤,给我造成了1097.8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我进行赔偿。
被告某称:我是与原告某卖桃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某把我打伤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某偿我损失3500—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同村乡亲,2002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某某到被告某卖桃双方为价格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起来。致原告某某被打伤。经辛集市法医门诊鉴定,原告某伤属轻微伤。后经辛集市X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某某处以2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以上事实有辛集市法医门诊的鉴定结论,辛集市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及该裁决书的送达、告某、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某某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驳证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伤系由被告某致,被告某某应对原告某某负赔偿责任。
原告某某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药费249.8元,法医鉴定费180元,车费210元,原告某述支出单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虽持反对意见,但亦未举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上述支出单据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某求被告某偿其448元误某的请求,鉴于原告某供的2002年8月14日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并未确定原告某续休息的时间,且法医鉴定已说明原告某伤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后的误某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2002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8月14日止,期间共26天。参照2001—200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某误某按每天10.77元计算共计280.0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提出自己也被打伤,要求原告某偿其4000元的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辛集市X镇派出所治安处罚案件卷宗所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某卖桃发生纠纷而打斗,致原告某某受轻微伤,被告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某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对给原告某成的药费、误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庭审中称也被原告某伤要求原告某偿,因无证可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药费249.8元、法医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10元、误某280.02元,以上共计919.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清栋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呼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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