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管道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黄某设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有效(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燃气管道公司依约接收黄某设计公司作出的技术咨询报告并支付报酬x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燃气管道公司负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黄某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燃气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燃气管道公司到黄某设计公司就“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技术咨询事项进行洽谈。5月11日,黄某设计公司派员到黄某边进行勘查。5月14日,燃气管道公司向黄某设计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为顺利开展‘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过黄某程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工作,委托方现以委托函形式委托受托方承担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工作。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请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函后尽快开展工作,未尽事宜以随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但双方未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书面一致。7月6日,燃气管道公司电话告知黄某设计公司中断与其关于本项目的接洽和合同谈判。黄某设计公司遂于7月23日向燃气管道公司去函称其按照《委托函》要求随即全面开展了相关工作。在其完成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大部分工作之时,燃气管道公司电话通知中断与其就本项目的接洽与合同谈判,停止项目合作,致使其损失巨大。根据其与燃气管道公司草拟的《技术服务合同》、工作计划及其在项目前期工作中的实际投入,要求燃气管道公司支付其工作经费x元。7月24日,燃气管道公司回函称:尽管燃气管道公司前期有委托黄某设计公司开展“穿黄某案论证和防洪评价”工作的意向,但经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在价格上取得一致意见。黄某设计公司在价格上明显高出市场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黄某设计公司所说为该项目的开展,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并不存在。黄某设计公司仅用了一天随燃气管道公司去了一次现场,收集一下相关资料(现成的水文、河道资料)等,连咨询会都没有开。故对黄某设计公司所提出的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8月6日,黄某设计公司复函称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暂时停止《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并考虑行使诉权。黄某设计公司遂于2008年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黄某设计公司提交《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签订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项目名称是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和防洪评价;委托方是燃气管道公司;受托方是黄某设计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黄某设计公司合同专用章,燃气管道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附件1是工作计划,附件2是需燃气管道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用以证明黄某设计公司与燃气管道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黄某设计公司已按此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燃气管道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燃气管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虽曾与黄某设计公司有合作意向,但因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不成而终未正式签署合同。2、黄某设计公司出示一份《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报告》(以下简称《穿黄某证报告》),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成果,燃气管道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燃气管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根本不存在,无所谓履行。3、燃气管道公司向法院出示《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合同书》一份,载明: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工程名称是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跨越黄某、沁河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地点是河南焦作市孟州市、沁阳市;发包人是燃气管道公司,设计人是河南华北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用以证明燃气管道公司因与黄某设计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条款洽谈未果,后以更低的价格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4、燃气管道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名称由洛阳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窦某变更为李某乙,住所地由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中段路西(广电大厦X楼)。

原审法院认为:燃气管道公司就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这一技术服务项目与黄某设计公司进行洽谈并达成了合作意向,但最终因合同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了项目接洽与合同谈判。故,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黄某设计公司请求确认《技术服务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设计公司要求燃气管道公司依约接受其作出的技术成果并支付报酬x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黄某设计公司负担。

黄某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事实错误。双方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委托函》是燃气管道公司为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做出的确认行为。《穿黄某证报告》是黄某设计公司根据《委托函》的要求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2.原审法院驳回黄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依法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准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燃气管道公司答辩称:1.黄某设计公司与燃气管道公司虽有合作意向但一直在洽谈中,最终就合同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合同。2.燃气管道公司的《委托函》因未对价款等主要条款作出承诺,故该《委托函》只是订立合同的意向而非合同本身。黄某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根据黄某设计公司的上诉和燃气管道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某设计公司和燃气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二、燃气管道公司是否应依约接收黄某设计公司作出的《穿黄某证报告》并支付报酬及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实际应为技术咨询合同,不须备案、登记。2.2007年5月14日《技术服务合同》显示:燃气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窦某,电子邮箱为x@x.com,本项目确定的联系人为孙玮、顾兴检。3.《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黄某设计公司应分阶段提交两个工作成果:《穿黄某证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为配合协助黄某设计公司的工作,需要燃气管道公司在2007年5月20日以前提供工程总走向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部门审查的意见、批件等8个方案论证所需资料,但燃气管道公司实际仅提供工程走向草图。黄某设计公司应当于2007年5月25日完成《穿黄某证报告》的基本材料、调研查勘前两项工作,其余十项工作随后完成。4.《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黄某设计公司提供的《穿黄某证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的总价款72万元,但其实际提交的《穿黄某证报告》中“穿黄某程概况”一节空缺,仅有堤防及河道整治工程、河势分析及预估、设计洪水等章节。而燃气管道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北水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标的是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跨越黄某、沁河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价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设计公司和燃气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燃气管道公司就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某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这一技术咨询项目与黄某设计公司进行洽谈并对相应事项达成了一致。至于燃气管道公司声称“《委托函》是在黄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只有其一家单位具有设计资质’的前提下作出”的问题,因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名单并非秘密,而是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燃气管道公司系从事管道铺设的专业公司,应具有相关领域的基本常识;燃气管道公司发出《委托函》时也应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燃气管道公司对该主张仅有己方职员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燃气管道公司应当受己方发出的《委托函》的约束。从燃气管道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内容以及黄某设计公司的相应工作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体以及标的等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技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两项条款已经具备,且燃气管道公司在《委托函》中要求黄某设计公司“在收到委托函后尽快开展工作”,黄某设计公司亦随之开展了相应工作,黄某设计公司以其具体行为认可并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没有具体约定,但不能以此否定黄某设计公司和燃气管道公司合同关系的存在。

关于燃气管道公司作为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方是否应当接收《穿黄某证报告》并支付报酬等问题。黄某设计公司和燃气管道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黄某设计公司按照燃气管道公司《委托函》的要求,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作出了工作成果《穿黄某证报告》,故燃气管道公司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至于报酬数额的确定,因黄某设计公司和燃气管道公司对技术咨询合同工作成果的价款等事项未有具体约定,而黄某设计公司是在需要燃气管道公司配合提供八项相关工程基本材料但实际仅获取一项资料的前提下编写的《穿黄某证报告》,黄某设计公司请求燃气管道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标的额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穿黄某证报告》的技术含量、质量等因素,本院酌定黄某设计公司应得已完成工作量价款5万元。因燃气管道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咨询合同,且黄某设计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单方签字未生效,而作为双方合同的《委托函》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不完备,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黄某设计公司并未与燃气管道公司签订有违约金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一定责任,故黄某设计公司请求判令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报酬5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617元,由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4641元,由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各负担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新慧(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