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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龚某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龚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诉讼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徐联合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君华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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