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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仅10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仅几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且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经查证与事实相符,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7年12月17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自称外去打工,现与原告及家人均无任何来往,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仅10天有余,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各异,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任何来往,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亦无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人民陪审员邓志超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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