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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小鱼伢子、小鹏伢子(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江边食品店,被告人张某某和小鹏伢子抬开该店卷闸门,杨某和小鱼伢子入室盗得软盒中华香烟16包,硬盒中华香烟14包,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13包、硬盒极品芙蓉王香烟14包,硬盒芙蓉王香烟46包、珍品小熊猫香烟14包、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20包、精品一代白沙香烟20包、醇香白沙香烟10包、醇香双喜香烟10包、普通双喜香烟10包、南洋红双喜香烟10包、软盒白沙香烟20包及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小鱼伢子、小鹏伢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证明书,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寻找确定盗窃目标,盗窃过程中进行望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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