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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正月相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从2002年至2004年,被告先后以购车及在娄底某公司打工需要交押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00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被告立据后,便以各种借口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见面,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虽然婚前,原、被告感情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是组合家庭而经常闹小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自2004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戴某某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婚后向原告借款x元;

2、被告戴某某的存折,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被告戴某某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亦多次向原告限期清偿。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好,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在与前妻离婚时只分得了一台面包车,而放弃了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好,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办了一家服装店,现由原告经营,并且被告在从事出租车营运期间的收入及以后卖车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被告确实因买车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伪造,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且该欠条金额的上方用墨水划了一条横杠,该欠条存在瑕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戴某某对存折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存折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证据3,戴某某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催讨了欠款,但被告只欠原告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又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戴某某于2004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现欠条金额的上方用墨水划了一横杠且欠条金额的“叁万壹仟”上亦划了横线,原告系欠条的持有人,对该欠条的瑕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因被告不承认原、被告婚后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又不能提交相关的书面依据予以证明,该存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约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正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被告戴某某与前妻离婚,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购买车辆及个人生活所需曾向原告借款,2004年10月后,被告先后在娄底、广东等地打工,原告婚后一直在双峰农贸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05年以后原、被告均怀疑对方生活不作风不检点,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被告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联系,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限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以后因原、被告在没有证明的情况下相互怀疑对方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又不相互沟通,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已均系再婚,只要双方珍惜现在的夫妻缘份,加强交流,相互信任,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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