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现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借款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暂时无钱偿还。
被告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彼此认识且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和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x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梁某某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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