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住所地:北碚区X路X-X号八楼。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8日,汉族,住(略)-1。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35年11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以下简称天生房管所)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生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生房管所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告天生房管所将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约定租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周某某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天生房管所也继续收取租金。因原告天生房管所对该房有其他用途,便于2009年3月向被告周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限期交房,但被告周某某拒绝交房,现要求解除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周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房屋。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交房,因原告天生房管所在2006年就告知被告周某某要拆迁该房,被告周某某因此就另外租了房,但此后原告天生房管所一直未拆迁该房,被告周某某也因此一直承租该房,而被告周某某这两年来因另租房支付了租金7000多元,这损失是由原告天生房管所造成的,要求原告天生房管所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天生房管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周某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周某某仍继续使用,原告天生房管所也继续收取租金。原告天生房管所现欲收回房屋,于2009年3月向被告周某某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解除租赁关系并限期交房的通知。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称未收到该通知。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通知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周某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交还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天生房管所赔付另外租房所产生的租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起诉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与周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限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交还给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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