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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盱民再初字第4号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盱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41年2月出生,汉族,盱眙县X乡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盱眙县X乡X村X组。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1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孙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淮阴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财物、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0月23日,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淮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其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1999年10月11日以(1999)淮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8月22日晚,原告郑某某儿子郑某将被告李某乙孙子李某丙砍伤。次日,被告李某乙叫被告李某甲将原告郑某某手扶拖拉机开至铁佛卫生院,后转至他人家中。因李某丙有部分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拒付,郑某又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即扣押原告手扶拖拉机不予返还。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以其孙子李某丙医疗费未获赔偿为由强行扣押原告手扶拖拉机是侵权行为,所扣手扶拖拉机应予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郑某某所述手扶拖拉机被扣的机器损失2000元因其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扣押原告手扶拖拉机1台返还给原告郑某某。二、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手扶拖拉机被扣的误工损失6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某乙因其孙子李某丙被原审原告郑某某儿子砍伤无钱治疗,于是在1996年8月23日下午,叫原审被告李某甲将原审原告停放在铁佛乡食品站内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开走。为此,原审原告诉讼来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某乙将其所扣押的手扶拖拉机于1997年5月6日送至本院。原审曾于同年6月12日、8月14日先后两次通知原审原告郑某某将其手扶拖拉机取回,原审原告均以损失没有说法而拒收。

原审原告郑某某手扶拖拉机被扣期间,影响了其1996年的秋季生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于1997年5月12日、1997年8月重4日对原审原告郑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盱眙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干警的证言,原审原告居住地村X组长郑某波的证言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其对于扣押手扶拖拉机的原因、经过,手扶拖拉机被扣押、送回时的车况,原审原告秋季生产需要用车的时间及工时费用标准等事实能够证实或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乙以其孙子医疗费未获足额赔偿为由,唆使原审被告李某甲非法扣押原审原告郑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属于侵权行为,所扣手扶拖拉机应予返还,由此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由于原审原告拒绝及时领回手扶拖拉机而扩大的损失(含生产损失和手扶拖拉机的破损),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审原告关于其手扶拖拉机被扣押时为8成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李某甲关于手扶拖拉机是李某乙叫我开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李某乙关于手扶拖拉机是派出所叫扣的,要赔偿应由派出所赔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生效判决没有追究原审被告李某甲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扣押原审原告郑某某的手扶拖拉机1台。

二、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审原告郑某某因手扶拖拉机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600元。两原审被告

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忠

审判员田树余

审判员王一红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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