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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告汝城县文明乡新东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汝城县X乡X组(新东村X组)。

负责人罗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被告汝城县X乡X组(以下简称水源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分配本组汝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先后二次召开组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决定这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以2008年3月本组村X路款为依据(原告家捐派4人的款共400元),原则上包括本组村民及所有在外工作(吃商品粮)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儿孙。经到会大部分村民讨论同意原告一视同仁参与分配。可在后的具体分配过程中,被告的少数同志公然违背村民大会的讨论决定,唯独不让原告三人参与分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汝郴高速公路征地分配款4645.32元(1548.44元/每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9年3月,本组先后两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了本组汝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本方案第3条基本内容为:因本组在2008年修村道时按人头每人摊派了100元资金,故由村组按人口分配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按修村道摊派人口分配。凡属本组出嫁子女、门婿、门甥乐捐村道款对象均不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三人均属本组出嫁子女、门婿、门甥,也为修村道共乐捐了300元。本组在分配高速公路集体部分补偿款的过程中一视同仁始终按全组村民一致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每人1548.44元。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全组村民的切身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回原村领导违背本组村民意愿给付原告的(属本组集体所有的水塘面积)0.1亩补偿款1740.80元;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误工费、差旅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2份证据:

1、水源组X年正月底修路捐派第二榜捐派名单,欲证实三原告进行了修路捐派,每人100元,共计300元。

2、2008年3月28日证明1份,欲证实捐派榜内容属实。

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的款是捐款,而不是派款。

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4份证据:

1、被告2009年3月9日厦蓉高速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欲证实被告集体部分的金额和分配方案,其中,出嫁女、门婿不分款。

2、水源组集体资金发放明细表。

3、2008年修路捐派名单和金额,欲证实捐和派的数字。

4、2009年5月15日对原告要求分款的村民签名情况。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且很多签名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领款的271人中很多人没有派捐,且嫁出去的都分款了。证据3有涂改痕迹。证据4是起诉后进行的,其中很多签名是代签或补签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未提供原件核对,且④有明显的添加痕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被告也认可有些“捐”字是后来所添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4是原告起诉后所进行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农历正月底),被告修村道时向被告组村民及祖籍属被告组在外工作的家庭成员按人头派款100元和捐款,三原告每人向被告捐派100元,共计300元。三原告的捐派款和被告其他村民或户头的捐派款以“水源组X年修路捐派第二榜”的形式在被告组的门楼上张榜公布。2009年3月,厦蓉高速公路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发到被告组。被告组决定将集体资金款以2008年3月修路派款名单按每人1548.44元分配。在补偿款的具体发放过程中,与三原告情况相同或类似的人员大都得到了补偿。被告却以三原告的修路款是捐款而不是派款,三原告属出嫁女、门婿、门甥为由未予补偿。原告以被告未一视同仁分配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不受歧视,村规民约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本案中,三原告的捐派款和被告其他村民或户头的捐派款,被告已以“水源组X年修路捐派第二榜”的形式在被告组的门楼上张榜进行了公示。公示榜中,所有修路款都注明是“捐派”款,而未分别注明是“捐”款或“派”款。因此,被告认为三原告的修路款是“捐款”而不是“派款”,并以此为由不分配三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三原告属出嫁女、门婿、门甥为由不分配原告补偿款,更是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现原告要求被告享有与其他人员一样的分配款,符合被告水源组X年修路捐派公示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原所分配补偿款1740.8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城县X乡X组(新东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4645.32元(1548.44元×3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6元,合计1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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