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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黑龙江省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17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绥化市地毯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中胜、岳某某,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善德,大庆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肇州工商局)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胜、岳某某,被告肇州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朱善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被告在步行商业街为原告提供场地,原告用其投资建造25座欧式商亭;第二条、商亭产权归属原告,从步行商业街落成三日起计算使用十年,到期后双方同意可续签协议;第四条、在原告未收回全部投资之前,被告按月收取原告占地费(标准为每个平均30元),待全部投资收回后,双方对商亭租赁费实行五五分成。同年7月,该项目被大庆市招商局认定为招商引资项目。1999年,双方又签订《〈投资协议〉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商亭未能出租出去的月数,可在合同期满后顺延,直至足月为止。

协议签订后,从1998年9月双方开始严格履行合同。2000年5月,步行街X路,被告通知原告将步行街商亭及时搬出。道路修好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商亭迁回步行街,被告两次回迁均告失败。被告将商亭停放于煤场保管至今。

由于被告从2000年6月起,未能在步行街提供场地使原告投资评估值为(略)元的商亭闲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合作十年,现在仅履行一年多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二、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肇州工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自投资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了21个月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二、关于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县政府颁发的州政发(2000)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二道街两侧的商亭、棚厦予以取缔。由于该文件所规定的二道街是泛指的,对位于二道街一段的步行街市场没作除外的规定,所以阻止回迁的人依照县政府的X号文件规定进行阻挡不能认为无理,我方多次找县政府要求给予解决,但都没能成功。根据《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的规定,县政府无权取缔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位于二道街范围内的步行街市场,因此,请求法院追加肇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我方认为过高。因为原告在合同已履行的21个月中,已实际收益12.4万元,且双方还约定在原告收回全部投资后,对所收的租赁费进行五五分成。因此,请求法院将原告的商亭原值和现值鉴定评估后减去原告的实际收益,对其差额部分给予赔偿,并再给予部分合理的补偿。

对于被告肇州工商局提出追加肇州县人民政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原告只将肇州工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而没有列肇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因此,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追加肇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由于《投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且协议书只对原、被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肇州县人民政府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第三人肇州县人民政府造成,但事实上是被告不能将商亭回迁,从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讲,被告具有过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方式解决。”因此,综上三点,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肇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

199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1999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意见》。二个协议约定:一、被告在步行商业街为原告提供场地,原告用其投资25万元建造20座欧式商亭。二、商亭产权归属原告,从步行商业街落成之日起计算,使用期为十年。三、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未收回全部投资之前,被告按月收取原告商亭占地费,标准为每个商亭30元,待全部投资收回后,双方对商亭租赁费实行五五分成。在履行合同期间,商亭未能出租出去的月数,可在合同期满后顺延,直至足月为止。

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后,被告与20个业户签订了20份《肇州县X街商亭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协议就租期、租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租期从1998年9月起一年,租金从350元至550元不等。在协议履行至21个月时,即2000年5月末,肇州县人民政府对商亭所在的二道街进行修建。因修路的原因,原告将商亭迁出。路修好后,在被告组织的回迁过程中,市场内原与商亭相临的业户依据2000年4月25日肇州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州政发(2000)X号”文件第五条第五款“对二道街的商亭、棚厦予以取缔”的规定阻止回迁。因此,被告不能将商亭回迁。从而导致二次回迁均告失败。2001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无法回迁的事实。2001年6月20日,被告又出具证明证实商亭从2000年6月起即存放于煤炭公司煤场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和质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事实部分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构成及依据。

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书》20份,用以证明商亭的租期为一年,租金由350元至550元不等,从而证实20座商亭的月租金为7600元,年租金为(略)元。二、付搬迁费的收据4份,用以原告分别于1998年9月30日、2000年7月9日、9月29日、10月6日付搬迁费总计6830元。三、商亭评估费的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聘请鉴定机构对商亭进行评估时的费用为1000元。四、原告上访期间发生费用的凭证,用以证实由于商亭不能回迁,原告多次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总计为936元。五、商亭的残值为15万元,系根据招商报告、评估报告,从使用年限上推算而来的。六、人工工资,原告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商亭闲置在煤场,须要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发生的费用。聘用人员2人,每人每月1200元,共计14个月,工资总计为(略)元。七、《补充意见》1份,用以证实《补充意见》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商亭未能出租出去的月数,可在合同期满后顺延,直至足月为止。由于合同已履行21个月,因此,距合同期满,原告尚有8年零3个月的时间。按月租金7600元计算,租金总计为(略)元。综上所述,原告称损失总计为(略)元,自愿放弃对(略)元的主张,只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被告肇州工商局质证称:一、对于《租赁协议书》所载明的租金问题,双方在签订《补充意见》之前,租金的收取方式是由被告先代原告收取,而后再返给原告。经过查帐得知,被告共收了16个月的租金,总额为(略)元,由此可以看出商亭不是全部出租,而是有闲置的,因此,原告主张每月租金为7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搬迁费问题,由于搬迁只进行过两次,而原告却要求给付四次搬迁的费用,显然有虚假成分,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三、关于1000元评估费问题,对于评估费本身无异议,但评估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是被告所要求的,我方认为毫无意义。四、关于上访发生的费用即936元,我方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支付给原告。五、对商亭的残值15万元,我方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应重新对商亭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六、人工工资,我方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投入人力,即没有聘请管理人员,因此对该项费用不应支付。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度上,由于双方约定,在原告收回全部投资后,对于商亭的租赁费实行五五分成,因此,我方请求法院能够公正客观的确定。另外,我方认为原告所举的根据应当是国家正规发票,而不应当是白条。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协议书》所证明的租金问题,由于《租赁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其约定的租金数额也应认定为有效,即月租金为7600元,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搬迁费问题,其中1张是1998年9月30日开具的,由于开业日期是在1998年9月,因此,本院认定本次搬迁费是原告为履行协议迁入步行街进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1998年9月30日发生的搬迁费不予支持。其它三张发生在2000年7月9日、9月29日、10月6日,且被告承认两次回迁失败。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为白条,但由于民间搬运一般属即时清结,没有正规发票也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后三次搬迁费予以支持,后三次费用总计为3630元。三、关于评估费总是由于评估系原告单方所作,又未能通知鉴定人到场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访期间发生的936元费用,由于被告同意支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商亭的残值,由于原告已当庭提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对被告有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提出对商亭残值的评估问题,由于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再作评估鉴定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六、关于人工工资,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人工工资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赔偿的租金总额问题,本院在前面已认定原告的月租金为7600元,实际履行21个月,因此,21个月的租金总额为(略)元。根据《补充意见》又规定商亭未能出租出去的月数,可在合同期满后顺延至足月为止,而协议实际履行了21个月,距离合同期满尚有8年零3个月,即99个月,租金总额为(略)元。虽然原告称双方约定的“五五分成”违反了中办发[1993]X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应认定该项条款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国家机关,不应从事经营活动,但鉴于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只是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性文件,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五五分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原告全部投资额为(略)元,实际履行21个月收取的租金为(略)元,尚未收回的投资额为(略)元,协议未履行部分即99个月应收取的租金为(略)元,扣除未收回部分的投资(略)元,按照“五五分成”,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为(略)元,加上原告尚未收回的(略)元,故应保护原告的租金损失为(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与《补充意见》,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协议为有效。虽然致使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系由于第三人肇州县人民政府的原因所致,但被告主观上无过错,由于被告客观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进行补偿。由于肇州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尚未撤销,《投资协议书》及《补充意见》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补充意见》;

二、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赵某某可得利益即租金损失(略)元;

三、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赵某某商亭搬迁费3630元;

四、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赵某某上访期间的费用936元;

上述金额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630.87元,被告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637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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