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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邮政局诉被告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局办公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御鹿容美容店业主。住(略)。

原告平舆县邮政局诉被告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王刘汉、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舆县邮政局楼下的门面房两间,租赁期两年,每年租赁费x元,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要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3、责令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至搬出之日的逾期房屋租赁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2006年5月从黄某生处接的邮政局门面房两间,空房转让费x元,06年12月15日与邮政局正式签订租赁协议,当时约定一年一签订合同。2007年初装修房屋,装修前我找时任局长,答复给45天的装修时间,装修费x元,后我又找时任局长,问装修费咋解决,答复不会让我亏损太多,并说五年、八年都不会动门面房,为此,我添了好多机器,并上货,现货x元,2008年12月,我找局办公室负责人,要求续签合同,他说新局长没来。过了年正月十五,原告就采用停水、断电,此间均为合同承诺期限,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从黄某生处承租位于解放街中段南侧邮政局大门口临街门面房两间,2006年12月15日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甲方:平舆县邮政局,乙方:崔某某。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装修好的移动营业厅(临街门面房两间),租给乙方使用,为期一年,时间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二、年租金x元,每年租金在使用前15日向甲方一次足额交清。六、合同到期后,双方可提前15日协商下年协议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下年租房优先权。协议并对其它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平舆县邮政局(印鉴),乙方崔某某,2006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租金x元。合同届满后,甲、乙双方再次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交纳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款人为该局工作人员,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崔某某交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壹年房租金壹万玖仟贰百元整(x元),秦松红,12.15.”,租赁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

另查明,河南省邮政公司,[豫邮(2008)X号],《关于平舆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的批复》:原则同意平舆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拆建方案,将现有综合楼拆除,在原址建设新综合生产楼。原租赁户,包括被告都要迁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方于2009年2月9日(正月十五日)采取了断电、停水措施,要求被告搬迁,以解决新建综合楼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收条,河南省邮政公司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继续承租该门面房(作为御鹿容美容店),被告依约并交纳第二年的租赁金x元。租赁至2008年12月14日。在不能续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平舆县邮政局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让被告崔某某搬出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暂不让被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租赁未到期,原告时任局长允诺五年、八年不会动门面房,装修时答复给45天的装修时间,装修费用不会让其吃亏太多,要求赔偿转让费x元、装修费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搬出租赁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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