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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一九八二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期间脱逃六次,延长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一九八七年六月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一九八八年五月被湖南省平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一九九一年五月被湖南省岳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一九九四年九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减刑释放;又因盗窃,二00三年三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二00六年四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再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松(已于2008年7月18日死亡)携带钳子、启子、撬棍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城区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x.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某松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居民何某某开办的“130饭店”,盗得价值人民币516元的大米6袋、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浏阳河”白酒20瓶、价值人民币72元的“王老吉”凉茶1件、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糊涂味”槟榔15包。后销赃得款500余元,由被告人尹某某独得。

2、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某松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才常路张某丁、熊某某夫妇开办的综合批发商行,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猪油75千克。后销赃得款750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550元。

3、2008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黄某松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泰平盛世”小区,砸碎该小区A栋居民朱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玻璃,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180元的运动休闲鞋68双和女式皮鞋3双。后销赃得款600余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运动休闲鞋54双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黄某松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黄某湾X栋X楼X号服装仓库,撬门入室,盗得浙江某清乐市X镇居民董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吴某苹果”牌男式休闲裤180条,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吴某苹果”牌男式休闲裤118条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某松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才常路启蒙书院X号X楼仓库,撬门入室,盗得刘某林存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凉席10件。后销赃得款900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6、2008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再次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才常路张某丁、熊某某夫妇开办的综合批发商行,撬门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1476元的色拉油110千克、价值人民币924元的“道道全”食用油3件、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口福”食用油2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道道全”食用油3件、色拉油100千克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人黄某松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浏阳市公安局撤回对黄某松提请起诉的的决定书等;证人胡某甲、李某某、汤某、张某乙、胡某丙、江某某、吴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丁、熊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松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第1至5次盗窃作案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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