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书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张某甲不服宝丰县“宝政土确(2009)X号《关于赵庄乡X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9年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月6日做出“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确权给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为虽然被告向我下发了《答辩通知书》,但该《答辩书》以及所附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均是张录义,并不是处理决定上的申请人张某乙,以此可以认定被告针对第三人张某乙要求土地确权的案件从来没有向我发送任何《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书》,直接剥夺了我陈某、申辩的权利。另外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所认定的争议地段原系我父亲张振东所有,后经村集体给我父亲另划一处宅基后,该土地经集体研究决定给我使用,有收款收据为凭,但该决定将该处宅基确权给了张某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982年村镇规划时,原告之父张振东的老宅基地规划调整给了第三人的父亲张振福使用,张振东另划宅基一处,并建房居住至今,其老宅基一直由第三人使用。2004年原告在第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的宅基内养猪,为此发生纠纷,县政府经过调查,尊重历史,依据土地管理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某,1982年村镇规划时将原告之父原使用的宅基地调整给我使用以来,该地段一直由我使用,原告主张要求使用该地段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将争议地段确权给我使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给予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薛平均的调查笔录。2、李言的调查笔录。3、鲁轻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给张名义的答辩通知书。2、张某甲的申请书。3、窦振义的证言。4、张朝君的证明。5、木中营调委会的证明。6、收据。7、李留兴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名义的答辩。2、张名义的复议申请。3、张振福的51年土地证。4、张振福85年的房产证。5、卢轻,刘金波,张六义的证明。6、赵和平的证明。7、木中营村委的证明。8、李亮的证明。9、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一份。10、张名义。路全兴,路万正的证言。11、张振东的建筑许可证。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84.92平方米,座落在宝丰县X乡X村中段,与第三人已确权使用的土地相邻,该争议地原使用人为张振东(系张某甲之父)。1982年镇规划时,为张振东另划宅基地一处。2004年原告占用该争议地段,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协调无果,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6日做出“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84.92平方米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权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已另外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下,将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的84.92平方米,因不够一份宅基地,合并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做出的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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