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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现年34岁,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现年32岁,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以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20日结婚,并生育一子吴xx。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2月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家,现去向不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特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儿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又名吴xx),现在潢川县实验小学上学。2007年4月,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其间一直未回原告吴某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朱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也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吴某在多方查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朱xx(系朱xx哥哥)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外出打工未归,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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