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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聚量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网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纯,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量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起点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与被告聚量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杨纯,聚量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聚量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广告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为聚量公司发布广告,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布了广告,但聚量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价款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量公司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聚量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但智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在智德公司给我方发布了五个月的广告后,我方向智德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此后我方未向智德公司提出任何发布广告的需求,所以智德公司在此之后发布的广告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支付相应价款,由于我方已经支付了价款x元,五个月的广告费为x元,现在我方同意支付x元价款,不同意智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智德公司与聚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智德公司根据聚量公司提供的样稿,为聚量公司在中关村在线网站上发布NEC品牌显示器的广告,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价款为每月8000元,合同价款共计x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聚量公司向智德公司提供了广告样稿,智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每月均为聚量公司发布了NEC品牌显示器的广告,聚量公司共向智德公司支付了价款x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聚量公司称曾以电话和邮件的方式通知过智德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但智德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聚量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聚量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智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布广告的承揽合同关系,由智德公司为聚量公司在中关村在线网站上发布显示器广告,相应价款为每月8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十个月,自2007年3月12日起到2008年1月11日止。

2、光盘,证明智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

3、部分网页的打印件,证明事项同证据2。

4、进帐单,证明聚量公司支付了广告费x元。

5、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智德公司于2009年7月向聚量公司主张权利。

聚量公司对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不都是聚量公司委托智德公司发布的广告,因为聚量公司在合同履行五个月的时候通知了智德公司终止合同,所以智德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之后发布的广告与聚量公司无关。

聚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聚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德公司与聚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聚量公司辩称其曾于合同履行五个月时曾通知智德公司终止履行,但智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量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聚量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终止履行的事由,而智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每个月均发布了NEC品牌显示器的广告,聚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智德公司发布的广告与聚量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不符,故本院认定智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聚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智德公司相应价款x元,因聚量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价款,故聚量公司尚欠智德公司价款x元。智德公司与聚量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智德公司有权随时向聚量公司主张所欠价款,故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聚量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款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聚量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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