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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62岁。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某丙、王某丁于1992年承包所在村X村委会果园地3亩,1995年秋刘某丙、王某丁将该土地平均分成两份,分别转包给本村村民王某朝和王某岭。1997年王某朝交还承包地随即转包给王某甲、刘某乙。2008年秋刘某丙、王某丁要求收回转交的土地,王某岭及时返还了土地,王某甲、刘某乙拒绝返还。经村X排刘某丙、王某丁领取了2009年的直补款125.58元。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在未统一调整土地前仍确认刘某丙、王某丁享有承包权。王某甲、刘某乙对1.5亩承包地的固定设施埋地线、挖河、修变压器、打井等费用投入共计201元。刘某丙、王某丁称苹果树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刘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刘某乙所争议的土地系烟固屯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享有发包的权利,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明确承认刘某丙、王某丁仍享有承包权,刘某丙、王某丁要求王某甲、刘某乙返还承包地而王某甲、刘某乙拒绝返还,即侵犯了刘某丙、王某丁的权益,所以刘某丙、王某丁要求王某甲、刘某乙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甲、刘某乙已耕种上小麦有所投入,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给予王某甲、刘某乙合理补偿,以每亩200元为宜。刘某丙、王某丁诉称,苹果树损失费600元,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王某甲、刘某乙为承包地固定设施的投资,刘某丙、王某丁应予承担。王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刘某丙、王某丁转包给王某甲、刘某乙时未约定期限,刘某丙、王某丁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承包地,故不属于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刘某乙将承包地1.5亩返还给原告刘某丙、王某丁,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刘某丙、王某丁给付被告王某甲、刘某乙耕种小麦补偿款300元,固定设施投资款20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王某甲、刘某乙承担。”

王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一、王某甲、刘某乙是从本村村民王某朝手中承包该果园地,当时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收取了土地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已将土地转让给王某甲、刘某乙,不能再要求收回。二、王某甲、刘某乙已耕种该土地13年,被上诉人主张收回,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将承包地交还。四、2007年的小麦是王某甲、刘某乙耕种,应由王某甲、刘某乙收割,且已在土地上投入很多,被上诉人应赔偿各种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丙、王某丁辩称,一、1997年秋,王某朝交还被上诉人承包地后,是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王某甲、刘某乙,王某朝没有权利将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转让。二、被上诉人将承包地转包给王某甲、刘某乙时,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承包地,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仍是南乐县X乡X村民,王某甲、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四、被上诉人2007年秋向王某甲、刘某乙要求返还耕地时,王某甲、刘某乙拒不返还,强行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种上小麦,收益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王某甲、刘某乙要求的埋地线等投入共计201元,被上诉人同意给予补偿。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某丙、王某丁将争议土地上耕种的小麦收割后存放于该村原支书家,由其看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刘某乙之间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约束。刘某丙、王某丁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本村村委会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刘某丙、王某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刘某丙、王某丁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关于刘某丙、王某丁已将土地转让给王某甲、刘某乙,不能再要求收回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刘某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故王某甲、刘某乙关于返还土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王某丁在秋收冬种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要求收回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王某甲、刘某乙拒不返还承包地,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应自刘某丙、王某丁要求返还耕地时终止,王某甲、刘某乙此时起无权再继续耕种该土地,不能继续获得该土地收益,故对王某甲、刘某乙要求收割小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甲、刘某乙播种小麦的种子本归王某甲、刘某乙所有,应由刘某丙、王某丁予以补偿;关于王某甲、刘某乙对该土地投入,因埋地线等使用收益由刘某丙、王某丁享有,该投入应由刘某丙、王某丁补偿,其他投入因王某甲、刘某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王某甲、刘某乙主张刘某丙、王某丁系非农业户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刘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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