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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长凌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2日,中恒伟业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恒伟业公司C座商住楼建成后的水、电、暖供应接在中博公司A、B座的公用设施上,中恒伟业公司预付中博公司x元,具体实施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预付款在今后合同的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后,中恒伟业公司于2005年4月4日支付中博公司x元。其后,双方未能达成具体供应合同,致使中恒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中恒伟业公司C座商住楼的建设和使用。2007年3月后,中恒伟业公司多次要求中博公司退还x元预付款,但未果。故中恒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博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中博公司承担。

中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4月2日,中博公司与中恒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即向供电公司申报了低压用电。2005年4月30日,供电公司批准了低压供电方案,其中包含中恒伟业公司C座(即X号楼)4000多平方米的电容量约245千瓦,占总用电x)%。中博公司为此购买箱变并施工总计花费x元。按照比例计算中恒伟业公司应承担x元,扣除x元预付款后,中恒伟业公司还应支付中博公司x元,故不同意中恒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中恒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给中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中博公司请求判令中恒伟业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电力设施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中恒伟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中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博公司向供电公司申报的低压用电并不包含中恒伟业公司的电容量,故不同意中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查明:

2005年4月2日,中恒伟业公司(甲方)与中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在7o县镇商业广场开发的C座商住楼建成后的水源、电源、供暖源等三项的供应都要求接在乙方A、B座的公用供应设施上。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承担以上三项的供应工作,为此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实施以上三项工作由甲方先支付x元给乙方作为实施三项工作的预付款;2.此协议签订后在具体实施三项工作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明确供应方式及供应价款等事项;3.本协议甲方提供的预付款在今后的供应合同中的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恒伟业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向中博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

2005年4月30日,北京电力公司审核批准了低基字第x号低压供电方案,该方案载明:中博公司在通州区Xo县开发区开发建设商住楼X栋,建筑总面积x平方米(其中有5000平方米住宅楼X栋待建),1、2、X号楼已建成居民住宅面积x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8180平方米,同意供电容量为x。

2006年9月6日,北京电力公司审核批准了低基字第x号低压供电方案,该方案载明:中恒伟业公司在长陵营村开发建设商品楼,总建筑面积4704平方米,同意供电容量x。

2007年3月28日,中恒伟业公司致函中博公司,内容为:中恒伟业公司与中博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协议后,已给付中博公司预付款x元整,为用电业务双方尚需协商再确定此x元如何结算,请中博公司安排时间双方面议。此后,双方未就用电问题签署供应合同,亦未对中恒伟业公司支付的x元预付款进行结算,故中恒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中恒伟业公司与中博公司均确认北京电力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审核批准低基字第x号低压供电方案时,中恒伟业公司的C座楼未建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恒伟业公司与中博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中博公司同意中恒伟业公司开发的C座商住楼的水源、电源、供暖源接在中博公司的公用供应设施上,中恒伟业公司预付x元,在具体实施三项工作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中恒伟业公司依约向中博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后双方因公用设施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未签订水、电、暖的供应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中恒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中博公司表示同意,故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中恒伟业公司要求中博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中博公司没有返还中恒伟业公司预付款的义务,故中恒伟业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2005年4月中恒伟业公司承接的C座商住楼并未建成,而中博公司提供的低压用电方案中1、2、X号楼均已建成,不能证明中博公司申报的低压供电方案中包含了中恒伟业公司C座楼的电容量,故对其要求中恒伟业公司返还电力设施费用x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伟业公司与中博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中博公司返还中恒伟业公司预付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中恒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以X号楼与C座楼名称及位置均不符否认了X号楼就是C座楼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博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的供电方案中已经述明商住楼X栋,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其中有5000平方米住宅楼X栋待建。现7o县商业广场只有X栋商住楼,中博公司的A、B座建筑面积共计x.59平方米,而中恒伟业公司的C座建筑面积4644.8平方米,从面积上核对,可以认定X号楼即是C座。另外,从电缆铺设图上看,施工范围包括C座。其次,中博公司为配电设施工程花费了巨额资金,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中博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的供电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即实施了配电设施的施工,是基于本案与中恒伟业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支持中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恒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博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方案的时间是2005年4月29日,供电方案中的1、2、X号楼均已建成,但中恒伟业公司的C座是2006年5月竣工的。因此,从时间上看,中博公司的供电方案中不可能包括中恒伟业公司的用电量。如果中博公司的供电方案中包括中恒伟业公司商住楼的用电量,则必须提交该商住楼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和规划文件,但中博公司根本没有上述文件,故其申请的供电方案中不可能包括中恒伟业公司的用电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北京电力公司低基字第x号低压供电方案、北京电力公司低基字第x号低压供电方案、中恒伟业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致中博公司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来看,中恒伟业公司向中博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中博公司实施水、电、暖三项供应工作的预付款,具体实施三项工作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且在供应合同中约定将预付款20万元进行抵扣。现双方均认可未签署有关电力供应合同,并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中博公司收取的20万元预付款应退还中恒伟业公司。

其次,中博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协议书实施了电力供应的相关工作,并称其提交的供电方案中的X号楼即为中恒伟业公司的C座楼,但该供电方案中的X号楼为已建成商住楼,而其申请该供电方案时,中恒伟业公司的C座楼仍为在建工程。故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的供电方案中包含中恒伟业公司C座的用电量,其要求中恒伟业公司承担电力设施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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