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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借贷、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涵江职业中专学校校长,住涵江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云、林某某,福建省莆田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许某甲表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造纸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许某乙、郭某某等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云、林某某,被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某乙、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6日许某乙为经营合成柴油,资金周转不足,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月利率按50‰计息,借款用家庭财产作抵押,并由郭某某、喻某某担保。有借条、借款协议书为凭。借款逾期后,许某甲在多次向许某乙催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由喻某某在原借款协议上签注:“担保时间延至款项还清为止”,喻某某、郭某某在担保栏上签字。1999年6月30日许某甲提起诉讼,请求许某乙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喻某某、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乙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由郭某某、喻某某担保。有原、被告所立的借款协议书及许某乙出据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借贷关系合法,予以保护。许某甲要求许某乙偿还借款本息,郭某某、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利率50‰超过银行贷款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借款6.39‰计算为宜。喻某某辩称许某乙实际借款金额为(略)元,(略)元是包括复利,缺乏证据,不能采纳。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喻某某辩称其担保是一般保证,理由不成立。判决: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某甲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56‰计至还款之日止,郭某某、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宣判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息”时,才由保证人承某责任,这一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协议书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2.原审对计算复利的借贷作为合法借贷认定错误。双方借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金额(略)元是1996年4月6日所借款项(略)元未还,加上月息5%结算后重新立字的,这种将高利计入本金又计复利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债权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依法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1997年7月6日还清借款,在本借款协议书无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可截至1998年1月6日止,而被上诉人至1999年6月30日才向借款人与担保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保证人应某法免除保证责任。以及在同一债权里既有借款人以其所有家庭财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审未依物之担保优先原则判决,也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1.上诉人为逃避债务的承担而故意歪曲事实。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息,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所欠款息”说明了贷款人许某甲可以直接向担保人喻某某追偿所欠款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2.上诉人所述计算复利问题纯属捏造事实,毫无依据;3.上诉人为了逃避连带保证而故意推卸责任。被上诉人在债务到期主债务人未依约还清债务时,要求上诉人解决,上诉人即在《借款协议书》上继续签下“担保时间延至款项还清为止”并在担保栏中签上上诉人喻某某的名字,不存在担保期限超过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对《借条》、《借款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借款人许某乙、担保人郭某某于1997年12月23日在《借款协议书》中签注说明:“延至款项还清为止”,并再次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上担保人郭某某、喻某某,借款人许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喻某某提出许某乙实际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条中的(略)元是包含利息与复利。但其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反对上诉人的说法,仍主张许某乙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喻某某以《借款协议书》第四、第五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据,主张其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和仅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诉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述人对《借款协议书》第四、第五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不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却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其含义是一致的。因此,《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是属于物的担保,以及双方一致意见作为担保物的房产,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但双方对约定的家庭财产所指的范围和涉及的内容意见不一。

上诉人喻某某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据,主张上诉人所承担的保证期截至1998年1月6日止,而被上诉人至1999年6月30日才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某法免除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人还款期限为1997年7月6日,但在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时,上诉人又于同年12月23日以保证人的某义在《借款协议书》中加签“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限已超过,应予免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主张许某乙仅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某乙借款数额有借条为凭,因此,许某乙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许某乙借款数额为(略)元,依法不能采纳。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然既有信用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内容、范围约定不明,借款人许某乙又未出庭,对约定中的“家庭财产”也无从核对。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书》中的“家庭财产”即借款人的家庭财产,应优先判决偿还债务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在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还时,又在《借款协议书》中签注“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对担保期限的延长,且“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约定,是以债务人款项还清之日为担保期限,在主债务人未还清债务时其担保的责任永远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超过,应予免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纳。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息贷款人有权或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所欠款息,......。约定中的“无法”应指履行不能,即客观不能,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原审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保证是欠妥的,上诉人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主张依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许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某甲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56‰计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喻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许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某甲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56‰计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喻某某在许某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许某乙负担(略)元,许某甲负担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三分之二即9260元,被上诉人许某甲负担三分之一即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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