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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以公告送达、直接送达的形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订立婚约,二被告并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婚约解除,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范一×、范二×、康××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虽然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中证人范一×阵子系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订婚介绍人,且三证人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接受原告x元彩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后婚约解除,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订婚期间,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x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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