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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某,女,44岁。

被告:张某某,男,51岁。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合作了一笔生意,从中收益壹万元整。2007年7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答应给我分成伍仟元整。之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收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合法收益伍千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生意关系,我也没有盈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与池某某合作做一笔生意,盈利壹万元整,到时分成两人各自一半(每人伍仟元)。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应得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经自认是其书写,该证明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收益伍仟元整。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且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5000元整。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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