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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杨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丙,又名杨某囤。

杨某甲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杨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证。杨某丙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丙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许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蔡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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