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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红、孙玉梅与被申请人母清付、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三红、孙玉梅:

你们因与被申请人母清付、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们申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玉梅与母清付共同与原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出售房地产协议书》和《购买土地协议》,分别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以人为地分开作为两份协议的标的物。原审判决主观臆定母清付与原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就当然代替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错误认定母清付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原审程序违法,夏邑县粮食局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机关,在劳动服务公司注销登记后,有权利义务保存劳动服务公司的账册,管理劳动服务公司未处置的财产。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在劳动服务公司注销登记后,夏邑县粮食局即应承受劳动服务公司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原审同意本已参加诉讼的夏邑县粮食局退出诉讼而不列为本案第三人,显属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原审查明,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向夏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12月30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在破产过程中,即1998年12月14日,母清付及第三人孙玉梅与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书,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问、地皮7.08亩(四户房改部分除外)卖给孙、母二人。1999年3月母清付、孙玉梅二人分别办理了房产证。1997年10月,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就涉案土地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块土地为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实际名为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颁发了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母清付已付购买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房地产款7.5万元;经吴三红申请,母清付所持有的第NO.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6日以申报不实,骗取登记,且房屋灭失为由注销。

本院认为,一、1998年12月母清付及孙玉梅与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买卖房地产协议,母清付支付房地产款7.5万元,并于1999年3月办理了房产登记的事实存在。现原审法院认定母清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应提交相关的合法有效证件。本案中,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已于1999年12月经法院裁定破产终结。而2001年12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却在没有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在申请书中盖章,没有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续,且在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已持有1997年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再次为夏邑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颁发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重复颁证,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三、夏邑县粮食局在原审中书面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同意,退出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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