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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电力出版社、曾某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杨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基本情况及地址不详。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数据服务中心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曾某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友,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杨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25日向被告曾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本1996年5月完成创作,1996年12月出版的名为《电工工艺》图书的著作权人,在该书创作过程中承担了该书提纲的编写及该书的审查、统稿、修改和定稿的工作(该书封面、扉页及前言中载明其是该书的主审,而该书载明的主编是被告曾某某)。该图书出版发行后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了一本被告曾某某主编的图书《电工工艺实习指导》,而该书系被告曾某某对《电工工艺》一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内容而成,且没有署上原告的姓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此外,还认为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以及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该图书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与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原告作品《电工工艺》的复制、发行权;2、确认被告曾某某侵犯原告作品《电工工艺》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事实成立;3、判令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与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权图书《电工工艺实习指导》,并销毁尚存的图书及印刷底板;4、判令三被告分别在全国性及云南省内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王某某只是《电工工艺》一书的主审人员,其并没有参与该书的编写工作,因此其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被告曾某某是《电工工艺》一书的主编,依法成为该书的著作权人;该出版社出版《电工工艺实习指导》得到了著作权人曾某某的授权,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该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图书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且该图书为正规出版物,因此,该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王某某是否是享有《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2、如果原告王某某享有《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那么被告曾某某主编《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一书以及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与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发行和销售该图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3、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第一组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2)南方职业技术教育学会出具的组织编审《电工工艺》情况纪要一份、(3)图书出版合同一份、(4)《电工工艺》一书版权页、前言等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之一;第二组证据:(1)《电工工艺实习指导》图书、(2)购买《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一书的发票、(3)由云南省电力技工学校出具的鉴定书、(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5)中国电力出版社工作月历、(6)全国电力出版社指导委员会向电力行业推荐优秀出版物说明、(7)北京全华电力书店邮购单,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曾某某主编的《电工工艺实习指导》全书基本内容与《电工工艺》全书内容完全相同,此外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对《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一书进行出版、发行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1)《昆明新知企业简介》、(2)《电工工艺实习指导》扉页、(3)购买《电工工艺实习指导》的发票,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以及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同意下非法发行《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一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曾某某出具的收条、(2)著作权授权确认书,该组证据欲证明作为《电工工艺》一书合作作者之一的被告曾某某越权处理该合作作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行为成立;第五组证据:(1)公证书、(2)邮件查询单及查询邮件回单各2份、(3)民事诉状、(4)预收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6)昆明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曾某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此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第六组证据:公告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本案公告费用225元。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该情况纪要出据的时间是99年,但该书出版时间是96年,且出具纪要的单位与王某某本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我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3)该图书出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之一,甲方是南方职业技术学会,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是南方职业技术学会许可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电工工艺》一书;对于(4)《电工工艺》版权页反映出该书主编是曾某某,王某某只是主审,王某某并没有参与该书写作。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1)《电工工艺实心指导》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购书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3)电力技工学校出具的鉴定书,认为该学校不具有鉴定机构的资格,因此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对于(4)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书,认为委托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南方书店,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在鉴定结论中说明,鉴定人没有签字,鉴定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5)(6)(7)认为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本案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中(1)认为曾某某出具的收条没有原件,而且该收条也没有表明王某某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对于(2)著作权授权确认书,认为证明了中国电力出版社合法获得了《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一书的出版权。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认为本案无关。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对第二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由于该鉴定书系云南省电力技工学校出具的,而原告未证明该学校的鉴定资质,也未能证明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及其内容都不予认可;对(4)该司法鉴定书是单方面申请鉴定的,且鉴定人未亲笔签字,鉴定结论也不具体,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对(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发行过被控侵权图书。对第三组证据中(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8月5日销售过被控侵权图书;对(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03年5月11日,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该日购买的被控侵权图书,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5月11日销售过被控侵权图书。对第四组证据中(1)本院认为其未写明收到的书本及稿酬是否与本案有关系,因此对原告以此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对其答辩理由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认为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因此,不予以质证。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其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或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以质证,因此,本院不组织对此证据的质证。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作为主审人员参与过一本名为《电工工艺》图书的编制工作,该书的主编为本案被告曾某某,由艾文利、苏伟、李某祥参与编写具体章节,该书于1996年完成并出版发行。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某于1998年编写、1999年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工工艺实习指定》系被告曾某某在《电工工艺》一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内容而成,且没有署上原告的姓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此外,还认为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电工工艺实习指导》以及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该图书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原告是否符合该条第一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需要证明其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然而从初步证据上看本案原告系该图书的主审,其主审的地位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该图书的著作权需要对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的评判必须通过对案件实体审理后进行。

原告欲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须首先证明其是图书《电工工艺》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主要的证据:一份是《电工工艺》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和前言,该封面、扉页及前言均注明原告王某某是该书的主审,版权页上在作者一项中注明了原告的姓名,但身份也是主审;第二份证据是南方职业技术教育学会出具的“组织编审《电工工艺》情况纪要”,该纪要证明原告编写完稿《电工工艺》一书的编写提纲,并负责该书的统稿、审稿、改稿和定稿的工作,此外约定该书署名方式为曾某某主编,原告王某某主审,原告还参与书稿稿酬的分配。据此,原告认为其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本院认为,要认定原告是否是《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人应该以其是否在该书的编写过程中承担了创作工作为准。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份证据的版权页虽然在作者一项中注明原告的姓名,但根据该份证据的各个地方均载明原告只是该书主审,且该份证据的前言部分明确载明该书由曾某某主编,艾文利、苏伟、李某祥参编(这与第二份证据“纪要”载明的内容一致),由于主审工作不属于创作性质的智力活动,只能算作辅助性活动,原告并不能以此享有著作权。因此,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曾某某作为主编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艾文利、苏伟、李某祥因参与具体内容的编写而享有该书相应的著作权,而原告王某某作为主审没有在该书的编写过程中参与创作工作,所以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另外,第二份证据“纪要”中载明原告编写了《电工工艺》一书的编写大纲,但原告未能在审理中提交该大纲,因此,无法证明所称的大纲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该大纲成为完成后的图书中具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以此主张其享有该图书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该“纪要”进一步说明《电工工艺》一书委托曾某某作主编,艾文利、苏伟、李某祥编写初稿,王某某负责审定工作的事实,此事实与第一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此外,参与分配稿酬与参与创作并没有实质的联系。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电工工艺》一书的编写过程中参与创作工作,依法不应享有该图书的著作权,相反,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图书的主编曾某某系该图书的著作权人,该图书具体编写者艾文利、苏伟、李某祥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不享有《电工工艺》一书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以其享有的该图书的著作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被告曾某某、中国电力出版社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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