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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丈夫毛建坤找到原告说其倒腾矿石生意,现信用社的一笔贷款也到期了,想找我借钱周转一下,因当时我俩人关系较好,就借给其5000元,口头约定周转三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丈夫未来还款,我开始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2008年腊月二十三日被告丈夫在北京矿山打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得赔偿款18万余元且被告占有着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再向被告催要,被告称赔偿款由其丈夫之亲属掌握本人无钱,拒不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被告不清楚,也从未听说过有此笔借款。现被告尚未继承其丈夫毛建坤遗产,遗产纠纷也已立案审理,故不应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27日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丈夫毛建坤借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ⅹ、许ⅹ、邵ⅹ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丈夫毛建坤经常不在家,长期在外,借钱赌博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为其丈夫毛建坤所写有质疑。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对借条有质疑要求做笔迹司法鉴定的,应在三日内交纳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被告庭后未交鉴定费。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被告丈夫毛建坤在外赌博,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之效力低于书证借条之效力,以此来主张被告丈夫借款是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丈夫毛建坤因资金周转借原告张某甲现金5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海龙现金5000元正”,后在原告催要下,于当年5月归还150元利息,下余款一直未还。之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被告毛建坤于2008年12月23日在外打工期间意外死亡。2009年正月19日原告找被告,被告说让缓缓,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说其丈夫死亡后的赔偿金不在她手里推脱一直未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庭审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且认为借条如属实,也应按遗产继承共同偿还该款,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笔迹真伪提出异议,但未交鉴定费,该借条应予以认定。被告丈夫毛建坤意外死亡,对其生前所借原告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对利息部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辩称其丈夫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借条如属实,也应按遗产继承共同偿还该款的辩解,因被告丈夫毛建坤死亡,遗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代审判员李红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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