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耐火厂集资楼附近,以能买便宜黄某为由骗取张XX现金x元,后王某某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耐火厂集资楼附近,以能买便宜黄某为由骗取张XX现金x元,后王某某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200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现金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张翠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1991)灵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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