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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老某、老某、小某、长某等人(均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百脑汇对面的建筑工地找张××讨要工钱未果后,无故对被害人戚××进行殴打,随后又强行将戚××带至郑州市X路一无名旅社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8时许方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的陈述,证人郭××、张×、张××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对被害人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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